施周律师亲办案例
公公儿媳结婚,户籍迁移不成,公安成被告
来源:施周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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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儿媳结婚,户籍迁移不成,公安成被告

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评析

文口 施周    律师

【引言】

公公与儿媳登记结婚,听起来不可思议,应该说少之又少,公公儿媳登记结婚之后,再联手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更是奇之又奇,最近宁波市高新区就出现了这样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公公、儿媳的起诉。因是特殊的公公儿媳关系,而且涉及拆迁权益等,宣判后,该案引起媒体的广泛的报道。作为本案被告宁波市高新区公安分局的代理律师,笔者全程参与了该案,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情,从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进行简单的评析。

   【案情介绍】

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上王村农民老陈与妻子在上世纪70年代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是小陈。老陈是上王村的农业户口,老陈的妻子原为下乡知青,是非农户口,小陈出生后,随母亲,也为非农户口。小陈成年后与小赖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小赖的户口是农业户口,但不是上王村村民,因为其丈夫小陈是非农户口,所以结婚后其农业户口一直无法迁移至上王村,仍在娘家,小赖的女儿随小赖,也是小赖娘家的农业户口。

201278月间,老陈家做了一件令上王村村民瞠目结舌的事情,老陈与其妻子离婚了,小陈也与其妻子小赖离婚了,公公老陈与前儿媳小赖登记结婚了,并且老陈、小赖向宁波高新区公安分局提出户籍迁移申请,要求以“夫妻投靠”名义,将小赖以及小赖的女儿也就是老陈的孙女的农业户口从小赖的娘家迁移至上王村。宁波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告知了老陈、小赖农业户口迁移,要提供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户籍迁移的证明。老陈去上王村开证明,但上王村认为老陈与儿媳结婚目的就是为办理其儿媳小赖和孙女的户籍迁移,是为了谋取更多的拆迁权益和集体经济组织分红,老陈的行为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在村里造成不良影响,村里不同意给老陈开证明。因没有提供村委员会的证明,最终宁波高新区公安分局以材料不齐全为理由,不予受理老陈、小赖的申请。

户籍迁移不成,老陈、小赖一怒之下,以宁波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为理由,行政诉讼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宁波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履行职责。最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所诉行政不作为不成立,裁定驳回原告老陈、小赖的起诉。

【案情评析】

 这是一起因户籍迁移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涉及公公、儿媳特殊的人物关系,而且牵涉到较大的房屋拆迁权益,而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在江东法院也是首例案件,案件宣判当日,上王村100多位村民自发包了大巴车到法院旁听宣判。

一、原告老陈、小赖证明材料不齐全,被告已告知,已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老陈、小赖的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不成立,最终法院裁定驳回。

本案原告是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 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消极违法行为,所以就本案而言,有两个重要的焦点,一是原告老陈、小赖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另外一个就是被告是否作为。原告老陈、小赖是以“夫妻投靠”名义提出了农业户口迁移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公安部的相关解释文件规定,农村户口迁移,需由村集体开立户籍迁移证明。就本案而言,原告老陈、小赖需要提供上王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迁移的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时,已依法告知了原告老陈、小赖需要提供村委会证明,原告对此也知情,只是村委会不愿意提供证明材料而已。由此可见,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已告知,告知即为被告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被告的行为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所以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行政不作为,故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从实体上讲,老陈、小赖的的结婚,就是以结婚为方式,达到可以获得更多拆迁权益和社员权益的目的,其行为也不应为法律允许和接受。

梅墟街道上王村属于拆迁地块,201275日,该村召开了全村拆迁动员大会,会上,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拆迁政策向该村村民进行了宣讲。根据现有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政策,拆迁地块的农民户口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另外上王村农业户口的村民每年可以参加集体经济合作社分红,而非农户口则不能享受这个待遇。根据测算,如果小赖和其女儿户籍迁移成功,那么可以多获得100多万的利益。老陈与其儿子各自离婚,然后老陈与儿媳小赖结婚都是拆迁动员会之后。据上王村村民反映,老陈与其妻子离婚之后,仍生活在一起,与离婚之前没有变化,而小赖与老陈的儿子小陈离婚之后,也仍是生活在一起,老陈、小赖登记结婚之后并没有共同在生活在一起,村民认为他们就是假结婚,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更多拆迁权益和社员权益。对结婚目的,老陈并不讳言,其在笔录中明确表示 “我与小赖结婚,按照国家政策小赖与我孙女的户口就可以随我迁入上王村”“所以我和小赖结婚了,其实我也是没有办法”“是政策逼迫我这么做的”“户口迁入后可以享受上王村各种经济待遇,如村里社员分红,房屋拆迁面积可以扩户”。由此可见,老陈的行为,就是儿媳与公公以结婚为手段,达到儿媳、孙女户籍迁移的目的,最终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权益和社员权益,这也就是村民所认为的“假结婚”,所以这里存在一个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婚姻事实的问题,而《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对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违法迁移户口也有明确的规定,即使已经迁移,也是要注销的。

所以从实体上来讲,原告的行为也是不应被允许的,即使已经登记结婚而户籍迁移成功,也有可能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被注销,而且可能构成诈骗罪从而被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虚构婚姻事实从而骗取拆迁补偿安置款等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实践中,也有不少地方对类似行为进行过刑事处罚,如浙江湖州吴兴区法院2007年判处殷某、江某诈骗案,上海普陀区法院于2009年判处施某、郑某诈骗案,都是以结婚名义骗取征地拆迁款而被判处刑罚的案例。

三、从行政行为的社会效果评价的角度,本案的户籍迁移也不应得到允许。

社会效果是不确定的社会大众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同与否的态度,是因时、因地、因事、因势而变化的。考察特定时空下特定行政行为的社会效果,正是考量具体法条背后的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在行政行为中是否得到有效实现。无论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负担性行政行为,还是行政许可、行政奖励等授益性行政行为,都应当考虑社会公众的可接受程度,考量各种利益的平衡,并将其作为考察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基本要素。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能局限于法条规定。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在法律框架下,综合衡量各种因素,从而作出一个适当的行政行为,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是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具体体现。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自然应当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标之一。

就本案而言,很显然,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和社会道德,挑战了社会的底线,是不能被社会大众容忍和接受的。两原告的行为也在上王村引起很大的社会影响,该村村民也要求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该案宣判时,上王村100多位村民集体旁听,甚至有村民表示,如果老陈户籍迁移成功,那么将会效仿,将会出现更多公公儿媳结婚、丈母娘女婿结婚。可以想见,如果准许这种情况下的户籍迁移,就是默许和纵容这种行为,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立法宗旨不符,同时也将必将损害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和社会利益。所以从行政行为的社会效果评价来看,本案的户籍迁移也不应该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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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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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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